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曾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茲因相對人遲誤該期間,是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先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附表:
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審裁判費│三萬六千元│相對人支出│││││├──────────┼─────────────┼────────────┤│一審送達郵費│六百十六元│相對人支出│││││││││││││├──────────┼─────────────┼────────────┤│一審勘驗旅費│八百元│相對人支出│├──────────┼─────────────┼────────────┤│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聲請人支出│││││├──────────┼─────────────┼────────────┤│二審送達郵費│五二三.五元│聲請人支出│││││││││││││├──────────┼─────────────┼────────────┤│二審勘驗旅費│一千六百五十元│聲請人支出│├──────────┼─────────────┼────────────┤│更一審送達郵費│四五五元│相對人支出│├──────────┼─────────────┼────────────┤│更二審送達郵費│一0八一元│聲請人支出一0二0元││││相對人支出六十一元│││││├──────────┼─────────────┼────────────┤│二審鑑定費用│合計十三萬元│聲請人支出│├──────────┼─────────────┼────────────┤│三審送達郵費│三十四元│相對人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總訴訟費用│一九三七九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一六一五0二元│││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支出之總訴訟│三七九六六元│剔除退郵五一九元││費用│││││││├──────────┼─────────────┼────────────┤│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訴│一二三五三六元│000000-00000=123536││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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