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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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
郭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德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HELLOKITTY」顏圖及字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起訴書誤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指定使用於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即於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德螢公司工廠內,在所生產之安全帽上使用與前述註冊商標近似之圖樣,並在德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所製作之安全帽,再以每頂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安全帽半成品,計有粉紅色安全帽四十九頂、淺藍色安全帽一百零四頂、大紅色安全帽一百二十八頂,及灰色貼紙四百三十一張、粉紅色貼紙五百九十一張,復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德螢公司店面之陳列架上扣得印有近似於附圖一所示「HELLOKITTY」註冊商標貓顏圖樣之安全帽成品二頂,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將仿冒商品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之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貓顏圖樣之安全帽半成品粉紅色者四十九頂、淺藍色者一百零四頂、大紅色者一百二十八頂,及灰色貼紙四百三十一張、粉紅色貼紙五百九十一張,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德螢公司工廠所生產製造,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㈠德螢公司乃安全帽之製造工廠,並未對外零售,德螢公司位於明誠路之店面僅係
安全帽展示場,並未營業,系爭扣案二頂印有「HELLOKITTY」圖樣之安全帽乃被告公司員工所有。
㈡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提出,由德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並非發票,該估價單上僅記
載「品名:安全帽,數量:一頂,金額200」,而告訴人提出之德螢公司名片背面亦僅記載:「安全帽三頂360元」,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印有「HELLOKITTY」圖樣之安全帽。
㈢扣案安全帽上印製之圖案係被告委請設計師繪製,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或意圖,且扣案安全帽均為半成品,根本無法販賣。
㈣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製造,被告製造時並無公訴人所稱「HELLO
KITTY」圖樣商標專用權第八三六三二五號之存在,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一)智商0九八0字第九一00一九二六一號函認定,安全帽亦不屬商標專用權第八三六三二五號註冊登記之類似商品。況「HELLOKITTY」圖樣既分別註冊商標專用權第一四二六0三號、八三六三二五號,足見該二圖樣有別,乃不同之商標專用權,而被告製作之貓顏圖樣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註冊登記之第一四二六0三號商標顯不相同或相似,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㈤本案就市場交易情形,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就相關具體事證綜合分析,被告既未曾賣出安全帽,且查獲之安全帽僅係半成品,自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上而言應非屬安全帽,當然亦非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商標權之保護範圍,且自產製、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考量,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製造上開安全帽半成品後,未曾出賣或再製造,亦無任何行銷管道,本案應非在告訴人商標權保護範疇之列。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但如非同一或同類商品,自不受已登記商標圖樣之拘束,此為法文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九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被告甲○○所製做用以轉印於安全帽上,如附圖二所示之貓顏圖案及文字,就其
外文部分固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註冊登記第00000000號「HELLOKITT
Y及圖」商標之外文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甲○○所使用之文字「HAPPYBIRTHDAY」乃常見之詞句,並無法藉之作為區辨來源之標識,二者予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圖形即為貓顏之外觀輪廓,而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之貓顏外形即為相彷,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易生混同誤認之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智商0九八0字第九一00一九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故二者係屬近似之圖樣,堪認無疑。
㈡惟查,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就附圖一所示第00000000號「HELLOKITTY及
圖」商標註冊登記之專用權範圍所列示之帽子類商品,乃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商品,而被告係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安全帽商品上,該安全帽商品與前開「HELLOKITTY」商標註冊登記專用範圍所示之帽子類商品,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智商0九八0字第九一00一九二六一號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本案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之罪。既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安全帽非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仿冒商品,則被告亦未涉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所製作之安全帽商品固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另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註冊如附圖三所示之00000000號「HELLOKITTY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運動用安全帽、棒球用頭盔」商品於性質及功能上相近,為類似之商品,然而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侵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並未論及附圖三所示商標,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