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78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朱天財
被   告  王國叡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成功二路行駛,行至高雄
市○○區○○○路與海邊路口時,因與沿三多四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之訴外人 洪文德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成功二路路邊電線桿,該電線桿即
倒塌掉落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頂,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資21,080元、
零件28,9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被告僅負30%之責
任,而原告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明
確。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所附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9、23-45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輛時速為每小時60公
理,其超速行為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是被告之超速過
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無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50,000元(含工資費用21,080元、零件費用
28,92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於104年9月2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
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2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8,920÷(5+1)=4,820元;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8,920-4,820元)×0.2×(39/12)=15,665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
,920-15,665=13,25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
,08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4,335元。
(三)末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沿成功二路由北
向南方向經過事發地點時,其所面對之燈號為綠燈,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而可推斷斯時洪文德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所面對之燈號應為紅燈,故系爭事故
發生時,洪文德係闖越紅燈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堪信無
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洪文
德則奘月紅燈號誌行駛,路權應歸屬於被告,然被告自
承有超速之過失,業如前述,據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時路權歸屬、被告與洪文德之過失情節,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洪文德應分別負30%及70%之責。
從而,就系爭車輛之賠償,被告亦應僅負30%之賠償責
任即10,301元(計算式:34,335元×30%=10,301元)
,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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