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四0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五‧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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