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以駕駛娃娃車為業,家中尚有年邁生病之母親亟需照顧,雖有違法犯行,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等語。惟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上訴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訴人業已償還告訴人即永久輪業有限公司一萬元款項,僅餘二萬元未償付,然就此亦與告訴人成立分期繳納之合意,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表示告訴人公司希望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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