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37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債券代號:A86403號),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而於訴訟終結後,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2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1年度全字第637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