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釋放後,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六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先繫屬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及於本案,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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