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滕治平書記官郭佳雯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在其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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