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忠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韋利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2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鞋盒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472,219元,原告於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即陸續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所簽發第一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2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72,219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