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滕治平書記官郭佳雯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零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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