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1,961元,及其中新台幣350,850元自民
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以
新台幣5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之利率並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350,850元、利息41,
111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9月27日合法轉讓原告等情,業
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明細帳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96
1元,及其中350,850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