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率自貸放
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96年10月15日公告利率為
2.57%)加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即按年息9.13%計
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
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7,646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放明
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7,6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2元(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32元、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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