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