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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