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
「骨折等傷害。」後,應補充記載「 徐仲洲 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予前往處理警員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現場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時,應尚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
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訊問,此有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
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查,足認被告已為
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次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