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與原告
簽訂最高定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之
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清
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100元,惟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現
金卡後,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27萬0983元(其中本金為26萬4573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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