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4日購買商品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17,
9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
,被告應按月分35期償還(每期11,940元),若未按期清償
,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
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自96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179,1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借
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