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學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繳部分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付利息外,
另按其未清償金額依約定條款所定方式,自逾期開始,最高
以連續3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繳款2,261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
,至97年6月1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44,132元、循環利息
4,433元、違約金4,00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是
被告尚欠原告48,56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不善
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
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惟被告現還款能
力有限,盼原告能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
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且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
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
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各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
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增加收入再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希望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然查: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
何清償所欠款項,自得再行與原告協商。另被告辯稱:原告
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免等語
,原告則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
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
是被告就此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