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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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自民國96年」後,應補
充記載「10月」;最後一行「等」後,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之物」外(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
標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物品,係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單一意思決
定,且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具有反覆為之性質,自應視為一個
販賣行為。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數種商標物品,固侵害
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惟其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三十五「傳單目錄」
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品名│數量│備  註│
├──┼──────────┼───┼─────────┤
│1│FORBMWE46USE踏墊│20件│5組(1乘4)│
├──┼──────────┼───┼─────────┤
│2│FORBMWE87USE踏墊│16件│4組(1乘4)│
├──┼──────────┼───┼─────────┤
│3│FORBMWE60USE踏墊│196件│49組(1乘4)│
├──┼──────────┼───┼─────────┤
│4│FORBMWE39USE踏墊│48件│12組(1乘4)│
├──┼──────────┼───┼─────────┤
│5│FORBMWE90USE踏墊│76件│19組(1乘4)│
├──┼──────────┼───┼─────────┤
│6│FORBMWE65USE踏墊│48件│12組(1乘4)│
├──┼──────────┼───┼─────────┤
│7│X5踏墊│172件│43組(1乘4)│
├──┼──────────┼───┼─────────┤
│8│X3踏墊│120件│30組(1乘4)│
├──┼──────────┼───┼─────────┤
│9│X5踏墊│59件││
├──┼──────────┼───┼─────────┤
│10│X3踏墊│8件││
├──┼──────────┼───┼─────────┤
│11│BMW踏墊│36件││
├──┼──────────┼───┼─────────┤
│12│///M型踏墊│10件│2組(1乘5)│
├──┼──────────┼───┼─────────┤
│13│X5後車箱大型置物盤│6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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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X5後車箱飾板│11件││
├──┼──────────┼───┼─────────┤
│15│BMW帽子│338件││
├──┼──────────┼───┼─────────┤
│16│BMW衣服│322件││
├──┼──────────┼───┼─────────┤
│17│///M鋁合金踏板│6件││
├──┼──────────┼───┼─────────┤
│18│BMW標誌貼紙│21張││
├──┼──────────┼───┼─────────┤
│19│BMW皮套│356件││
├──┼──────────┼───┼─────────┤
│20│BMW汽嘴蓋│24粒││
├──┼──────────┼───┼─────────┤
│21│BMW雨傘│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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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M名牌│73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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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ENZ皮套│18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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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BENZ標誌貼紙│52張││
├──┼──────────┼───┼─────────┤
│25│BENZ雨傘│38支││
├──┼──────────┼───┼─────────┤
│26│BENZ踏墊│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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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BENZ帽子│518頂││
├──┼──────────┼───┼─────────┤
│28│BENZ衣服│286件││
├──┼──────────┼───┼─────────┤
│29│AMG鋁合金踏板│4件││
├──┼──────────┼───┼─────────┤
│30│保時捷帽子│30頂││
├──┼──────────┼───┼─────────┤
│31│保時捷衣服│140件││
├──┼──────────┼───┼─────────┤
│32│保時捷標章│213件││
├──┼──────────┼───┼─────────┤
│33│保時捷皮套│23件││
├──┼──────────┼───┼─────────┤
│34│保時捷汽嘴蓋│40粒││
├──┼──────────┼───┼─────────┤
│35│傳單目錄│乙批││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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