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被告至91年1
月止,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17,167元及自91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
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及債務人欠款催繳記錄等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