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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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㈠
30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㈡20萬元自96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之哥哥稱其要繳保
險費而向被告借用,被告當時只有蓋章,沒有填載金額及日
期,被告當時同意被告之哥哥填載金額在1、2萬元之間使用
,嗣被告之哥哥向被告稱其一張填了20萬元,一張填了30萬
元,惟被告不清楚係被告之哥哥或被告之大嫂 李秋菊 向原告
借錢。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6年,距今已逾1
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退票
理由單4紙為證。被告則以其僅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上蓋
章,並沒有填載金額及日期,且當時借予其兄時,只同意其
兄填載1、2萬元使用,又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發票日均為
96年,距今已逾1年,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被告既以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發票日已罹於1年之
消滅時效為抗辯,則因若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是乃先就「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爭
點審究如下: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又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
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
2474號判例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票據號碼UC0000000之發票日
為96年2月17日;票據號碼UC0000000之發票日為96年3月20
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
原告雖就該2紙支票均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日二
次提示,然未隨即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97年10月3日
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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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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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6年2│UC0000000│300,000元│96年12│
│││月17日│││月21日│
│││││├───┤
││││││97年1│
││││││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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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96年3│UC0000000│200,000元│96年12│
│││月20日│││月21日│
│││││├───┤
││││││97年1│
││││││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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