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伊申辦「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伊核貸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額度,貸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被
告應依原告每月月結報單所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若未依
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7年10月27日帳單結帳
日止,共積欠117,335元未清償(含本金94,871元及利息22,
464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貸款約
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單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雙方契約約定書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
本金、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