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 賴建宏 於民國97年1月6日凌晨一時許,騎乘F8
M-97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因不慎擦撞被告所停放於路邊之QG-5976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邊後視鏡,致失去重心,撞及中正西路240號之圍牆,
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查上開被告停車路段於夜間並
無照明,被告竟未打閃燈示警,應有過失。雖被告有於車後
放置三角錐,然距車身太近、太低,不能達到警示作用,即
使一般用路人於同樣之時間、路段行經該處,如非高度警覺
,亦不免發生事故。因此,被告對於賴建宏之死亡,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賴建宏之父,因賴建宏之死亡,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之慰藉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則以其依法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子賴建宏於97年1月6日凌晨一時許,騎乘F8M-97
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因不慎擦撞被告所停放於路邊之QG-597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邊後視鏡後,撞及中正西路240號之圍牆,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戶籍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固堪認為真正。惟其主張被告停車有過失,對於賴
建宏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係將QG-59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外之路邊,距左
側路面邊線約50公分,並在車後放置一個反光三角架,且該
處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非禁止停車之處所,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1號
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認被告確已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又被告停車雖未打
閃燈或顯示停車燈光,然其停車地點之前後各有電桿,裝設
有路燈,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燈均有發出燈光,此觀前揭相
驗卷所附照片甚明,可見被告停車處所並非全無光線。原告
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主張被告停車
處所夜間無照明,尚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既於車後放置
反光三角架,以為警示,要已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3款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因此,本件車禍之
發生,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應係原告之子賴建宏於酒後(
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依前述相驗卷所附酒精測
定紀錄記載,為2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mg/l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且被告因本案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4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前揭相
驗卷足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停車有過失,對於其子賴建
宏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取。則其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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