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庚○○(丙○○之承受訴訟人)
壬○○(丙○○之承受訴訟人)辛○○(丙○○之承受訴訟人)癸○○(丙○○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丁○○
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 顏先進顏凱毅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將「德士牌曳引機DX六點六一、馬力:一四三HP、引擎號碼:00000000、本機號碼:00000000、證號:火營證字第一六五號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移轉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契約乃無償契約,係詐害上訴人對訴外人己○○○之債權,伊已對被上訴人與己○○○間之上開行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買受曳引機之行為,既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視為自始非該機器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書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己○○○已承擔其夫顏先進與子顏凱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受交付系爭曳引機而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庚○○、壬○○、辛○○、癸○○係其繼承人,茲據其等四人提出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知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因承擔其夫顏先進、顏凱毅(原名 顏志安 )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曳引機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伊係該曳引機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乙○○等人,竟以其等對己○○○、顏先進之債權,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該系爭曳引機係己○○○所有為由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對系爭曳引機之執行程序等語。
四、上訴人以: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曳引機之買賣契約,係詐害其等債權人之行為,已被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對訴外人己○○○、 莊先進 有債權存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曳引機,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現仍繼續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債權人丙○○、乙○○、丁○○、戊○○與債務人己○○○、顏先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顏先進、顏凱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將系爭曳引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契約,因係無償契約,係詐害上訴人對訴外人己○○○之債權,已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己○○○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二至一六0頁)。此項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拘束本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機之行為,既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對系爭曳引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