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鉅陽工程行即 詹俊吉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再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5年4月5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遭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鉅陽工程行所有1151-EN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下巴撕裂傷併神經斷裂、右手臂挫傷、牙齒5顆斷裂等傷,致受有醫療看護及後續治療費用、增加看護及就醫交通費支出、殘廢給付、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超過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丙○○為鉅陽工程行員工,並駕駛該行所有小貨車,鉅陽工程行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命丙○○給付986,441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其中鉅陽工程行既投保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卻偽稱丙○○非其所雇用,而係裕穎實業社之派遣員工等情。惟鉅陽工程行長達兩年多,未對所稱丙○○私自駕駛車輛肇事提出竊盜告訴或以書面糾正,有於
97年2月23日取得裕穎實業社負責人 簡松慶 出具否認丙○○非其員工之書證,該書證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顯可受有利判決;爰以鉅陽工程行之書面作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513,559
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應就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鉅陽工程行則以:丙○○係由人力仲介公司指派在公司從事拆鷹架工地清潔等打零工的工作,不清楚上訴人所提出裕穎實業社的書面是否真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包括知其事由而未依上訴加以主張,或雖上訴但未主張該事由。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如當事人知悉有證據證明下級法院之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如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
四、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2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於同年2月29日始聲明上訴,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為97年2月27日前),經同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439號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其後於同年3月19日以自稱同年2月23日所取得訴外人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證實本案再審被告丙○○於95年間並非裕穎實業社之臨時工作人員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上訴人自稱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係於上揭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上訴期間內之97年2月23日取得(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竟未依上訴程序救濟,致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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