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八分許,抗告人開車由北港往土庫途中,警車躲在障礙物「七七檳榔攤」後面樹邊往鹿寮的岔路上,懇請現場勘查是否有障礙物,並請警員示範在「七七檳榔攤」後面如何測得來車之車速?警員自稱測速器是舊機器(表示配備不全),因為該測速器沒有顯示時間及車號,因此不能證明該測速器之數據係何時所錄,難以令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F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八分許,沿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三三‧五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填製雲警交字第KAE○六二八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未引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KAE○六二八七九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
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乃引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金寶 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駕車經過舉發地點時,雷達測速器上顯示其時速為八十六公里,經觀察異議人車速確實很快,遂再將測速器歸零後再測速一次,測速器歸零再顯示車速之時間不到一秒,測得結果仍然相同,且當時路上只有異議人一台車輛經過,測速器與異議人車輛間亦無障礙物及遮蔽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警員陳金寶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且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亦值信賴。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警員陳金寶之證詞及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資料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第二十六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可知法院對於道路交通案件抗告之案件需於必要時始得為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等程序,如認為證據已明,亦可毋庸為訊問或為其他之鑑定、勘驗等程序。本件經原審訊問證人後,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認為本件案情已明,應無再行實施勘驗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