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面: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48之1號前,因見 吳佳書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附有鑰匙,因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發動電門鎖將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並以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查獲。
二、證據方面: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
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3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勤勉工作,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