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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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乙○○男34歲丙○○男40歲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在證據部分補充:「又被告3人既意欲侵入告訴人丁○○住宅內裝設針孔攝影器財,而由被告乙○○以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之門鎖方便入侵,對在拆卸門鎖過程中,可能導致門鎖零件遺失或受損,因而導致該門鎖喪失功用,應均有預見,竟仍任意拆卸門鎖,而致該門鎖無法裝回大門上喪失功用,其等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3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侵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因意欲在告訴人丁○○住宅內裝設針孔攝影器財,任意損壞告訴人之門鎖,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及安培表、梅花板手、剪刀、尖嘴鉗、無線接收器、手電筒、熱溶槍、DV攝影機各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業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