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增列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二、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企業者歷經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具有表彰特定品質之效,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所侵害,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974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商品(詳如│974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2│帳冊│1批│├──┼───────┼───┤│3│目錄│1批│├──┼───────┼───┤│4│名片│1批│├──┼───────┼───┤│5│進貨單│1批│├──┼───────┼───┤│6│包裝紙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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