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助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甲○○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見執行卷第一至五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該受刑人之住所地確實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自應撤銷該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二年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