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八十二號前欲超越左前方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乙○○騎乘之上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自右側超越,致擦撞乙○○騎乘之機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尾底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