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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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 李文中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其為避免遭警查緝逮捕,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3日或4日,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前,由甲○○提供自己之相片1張及變造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李文中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李文中相片撕下,再換貼甲○○上開相片之方式,變造完成國民身分證1張後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李文中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3月
1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逮捕甲○○,並自甲○○之手提包內查獲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振瑞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1張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具有表彰個人身分之功能,性質上於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李文中」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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