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丙○○男30歲丁○○男19歲己○○男19歲甲○○男20歲
號戊○○庚○○男2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甲○○、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⑴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確定,於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3年8月11日17時許,夥同甲○○、己○○及丁○○3人,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催討債務;⑶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⑷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⑸足生損害於戊○○」,及證據部分補充:「信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己○○、甲○○、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丁○○、己○○、甲○○、庚○○、戊○○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數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確定,於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甲○○、庚○○及戊○○僅因受託追討債務未果,即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及被告乙○○及丙○○因不甘遭暴力討債,竟不思循求法律途逕救濟,即持鋁梯等物毀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所有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亦屬不該,且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暨告訴人戊○○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乙○○、丙○○毀損所用之鋁梯及鐵棍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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