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增補:「存證信函一份及訪視紀錄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和平,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僅繳交一期之款項,即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出售牟利,因此導致告訴人 車王機 車行即 陳漢昌 受有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元(尚餘十一期未繳,每期六千五百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又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剩餘款項,依此斟酌被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