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委託被告向訴外人
李瑞福 催討欠款,並交付由李瑞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合計新台幣(下同)943,493元,被告並立有保管條乙紙為證,嗣後李瑞福已向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取回所簽發之本票8紙,惟被告始終未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李瑞福催討欠款,並交付由李瑞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合計943,493元,詎被告收取後未依約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條乙紙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收取上開金錢,並已向訴外人李瑞福收取上開金錢,卻未交付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49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