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於94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3樓,因酒後欲毆打其子 陳佑聖 而遭 黃美娥 制止,甲○○遂出手摔擲電鍋及垃圾桶等物,並將黃美娥摔至2樓樓梯口,致其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為禁止2款行為之裁定,應屬單純一罪。聲請人雖未起訴被告摔擲物品之直接對告訴人黃美娥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黃美娥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