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徐茂元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九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積欠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手續費用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77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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