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陳麗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麗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怡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明書影本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
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