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簡才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種類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17,06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
償日止。
㈢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811元自9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37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