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劉少康
被 告 潘錦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件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00元,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