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秋雲嚴招富 之承.
       嚴仁宏 即嚴招富之承.
       嚴依帆 即嚴招富之承.
       嚴淑惠 即嚴招富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
被   告  邱信明
訴訟代理人  鄭韋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嚴招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1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卷【下
稱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101年2月7日調解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25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
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往國道一號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
號10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循號誌行駛之過失,
不慎追撞前方嚴招富所有並駕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嚴招富
受有頸及腰椎扭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嚴招富下列損失:
1.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共151,367元(含工資65,219
元、零件86,148元)。
2.等待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乘坐計程車或租車代步往返住
處及公司,共支付119,367元(含99年10月9日至14日乘
坐計程車費用8,600元、99年10月14日至100年1月13日
租車費用91,500元、100年1月14日至31日租車費用19,2
67元)。
3.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支付醫療費用718元。
4.因傷勢需要,購買中藥七厘散共支出26,000元,購買酸痛
貼布共支出6,600元。
5.訴訟代理人請假費用共14,773元。
6.此傷勢造成精神上、肉體上相當之苦楚,此部分請求145,
5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因嚴招富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概括
繼受嚴招富對於被告上述債權,而被告迄今僅賠償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4,325
元(計算式:151,367+119,367+718+26,000+6,600
+14,773+145,500-50,000)。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414,32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否認,然以下列情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車輛被撞損前之殘值僅餘6萬元,應無修復價值;縱有
修復價值,亦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合理。
㈡雙方因系爭車輛是否有修復價值爭執不下,故遲未將系爭車
輛送修,因此衍生之計程車及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此
外修復期間應只需半個月。
㈢並無購買中藥七厘散之必要;另酸痛貼布之金額過高。
㈣訴訟代理人請假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
㈤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9、35-37、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101年2月7日調解程
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嚴招富所有之物,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自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被告就其過失導致之此項損害,應
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查系
爭車輛係85年12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車籍資料),
迄至被告於99年10月9日駕車撞擊時,已逾13年,經本院
函詢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同型、同
年份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5至6萬(見本院卷第71-7
2頁北都公司101年3月8日函),堪認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實際支付之金錢,與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之殘值顯不相當,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嚴招富於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
修復而逕予報廢之處理方式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車籍資
料、第84頁反面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
嚴招富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賠償其損害,即
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之費用,依上揭北都公司之
函文觀之,爰從寬推估系爭車輛遭撞損時之殘值為6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損害亦應以6萬元認定之
為當。至原告雖又稱系爭車輛保養良好,零件於98、99年
間陸續有更新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北都公司,系爭車輛縱
零件均已更新,亦不影響交易價值(見本院卷第105頁北
都公司101年7月12日函),況系爭車輛既經嚴招富報廢
,實際車況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實有未明,本院依同年份
、同型車輛之平均狀況認定損害,應無不當,附此敘明。
2.計程車及租車費用:
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僅
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賠償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
之費用,已如前述,自無由再生回復原狀期間代步費用之
損害,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醫療費用、中藥七厘散、酸痛貼布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①原告主張嚴招富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1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
院卷第4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10
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嚴招富因本件事故購買中藥七厘散共支出26,000
元,則遭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
甚明。查嚴招富係委託其女及夫婿至明安堂藥行購買中藥
七厘散,並未有任何診斷及治療乙情,有明安堂藥行101
年3月12日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中
藥七厘散並非經醫師指示服用之藥物,且原告亦自承嚴招
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醫生並未開立任何藥物(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嚴招富應無服用藥品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嚴
招富需服用中藥七厘散治療傷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主張嚴招富因本件事故購買酸痛貼布共支出6,600
元部分,本院斟酌嚴招富所受傷勢為頸及腰椎扭傷,當有
使用酸痛貼布舒緩疼痛之需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必要性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嚴招富此部分因傷增加之支出,自有
理由。至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然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3紙以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合理金額為何
進行舉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認其抗辯不足採,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4.訴訟代理人請假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嚴招富之訴訟代理人請假費用部分,屬嚴招富為
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支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且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復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佐)。爰審酌嚴招富之傷勢所導致精神、肉體上之苦楚,
另斟酌嚴招富車禍前月薪約85,000元(見本院卷第62-63
頁千福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26頁
)等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時間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嚴招富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於3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318元(計算式:60,000+
718+6,600+3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5萬元,原告僅
得再請求47,3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3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往返公司及住處之計程車及租車
費用)共270,734元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
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諭知訴訟費用為2,980元,又因原告就此部分僅勝訴其
中60,000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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