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冬元
被   告  吳順治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56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買受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下稱下路頭段)13
4之11、134之26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前述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之11地
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以往均經由往南通行被告
所有之下路頭段136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至嘉義市○○街○○巷,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曾提供原告之前手住戶通行,而系爭土地是
原告向前手買受,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現被告將原供原告
之前手通行如民國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甲範圍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牆予以封閉,致原
告無法透過前開土地對外通行,無法對系爭建物為適宜之
使用。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如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甲範圍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通行。被告並應拆除系
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鐵皮圍牆。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主張原告可由土地北側從嘉義市
○○街○○巷出入並無理由,因宣信街48巷是下路頭段133
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阿澤陳彥竹 共有之私
人土地,是渠等之自用通道,因此多年以前早已封死,並
不提供外人通行。而原告主張從該土地南側即嘉義市○○
街○○巷之通行方案,是原告之前手長久以來所使用之通道
,屬於既成道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路○段134之26地號土地,其北側連接
下路頭段133之11地號土地,是嘉義市○○街○○巷現有巷
道,是原告拍定下路頭段136之11地號土地,得經由其自
己所有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直接連接現有巷道,根
本毋庸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
之26地號土地北側雖有豎立電線桿,導致臨路寬度減少,
惟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9條第1、4款規定,原告如認為
因通行需要,得向台電公司申請線路變更,則原告向北連
接宣信街48巷之寬度約1.3公尺,與原告主張往南通行被
告所有之下路頭段136之46地號之寬度相當,故系爭土地
非屬於袋地,自無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二)又系爭土地與嘉義市○路○段134、133之13、132之4地號
等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土○○○區○○道路用地,被告所有下路頭段136之45地
號土地則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除下
路頭段133之26地號土地與下路頭段134地號土地間有一道
磚牆外,其餘土地均無地上物,且下路頭段132之4、133
之1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之用,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往南通行需經被告所有之
下路頭段136之46地號及訴外人所有之下路頭段136之45地
號土地,均屬於住宅區之建地,並非既成道路,且當初系
爭土地之前手因很少居住於系爭建物,當初是將系爭建物
當成倉庫使用,若讓伊通行對被告損害輕微,因此被告才
讓系爭土地之前手借貸通行。但原告與被告並無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原告出入,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後
,可自自己土地往北通行,若鈞院准予原告往南之通行方
案,除將影響被告原為方整建地之使用及居住安全外,斷
無閒置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道路用地不通行,
卻強行通行被告所有之下路頭段132之46地號建地之理。
(三)綜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主張之通行方
法,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
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
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
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所有嘉義市○路○段134之11地號土地係袋
地,無法獨立對外通行,必須藉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得
對外聯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有嘉義
市○路○段134之11地號土地及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
相鄰,為同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
之11地號土地可透過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向北聯絡
嘉義市○○街○○巷對外通行,不需藉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與照片數張為證。經查
,本件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與同段134之11
地號土地相緊鄰,且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北側本身
即臨接嘉義市○○街○○巷,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之11地
號土地可透過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會
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下頭路段134之
11地號土地,可透過原告所有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並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尚非
無稽,堪值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嘉義市○路○段134之26地號土地北
側固直接面臨嘉義市○○街○○巷,然宣信街48巷早年即用
鐵板封死,無法通行,且宣信街48巷係坐落訴外人陳阿澤
及陳彥竹共有之下路頭段133之13地號土地,是私有土地
,並不供外人通行云云,惟查,本件無論係原告所主張通
行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宣信街28巷(坐落下路頭
段133之27地號土地),或者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之宣信
街48巷(坐落下路頭段134之13地號土地),均經政府編
定為計劃道路,惟目前土地尚未徵收,仍屬私人所有,尚
未開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101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同年月17日勘驗筆錄),準此,在嘉義市○
○街○○巷及48巷均處於相同通行條件下,原告徒片面主張
宣信街48巷無法供渠通行,僅宣信街28巷可以通行云云,
已顯無據。更何況,經本院實際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宣信
街48巷已為既成巷道,現場鋪設柏油路面,並經道路主管
機關編定為宣信街48巷,任何人可自由抵達現場各情,此
有本院101年7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宣
信街48巷是私人土地,不供外人通行云云,顯屬無稽,難
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下路頭段134之26地號土地所面臨之嘉
義市○○街○○巷,業經用鐵板封住,且現場架設2根電線
桿,根本沒有辦法通行云云,惟依兩造所提出照片以觀,
嘉義市○○街○○巷底圍牆旁之鐵板,並非任何建物之重要
結構或成份,屬於可逕行拆除之一般鐵板,故倘原告有通
行上之需求,自可請求設置人拆除前開鐵板以供通行,並
非客觀上無法通行。至於嘉義市○○街○○巷現場2根電線
桿部分,依被告所提出現場測量照片觀之,上開電線桿旁
尚約有72公分寬度可供通行,並非全然無法通行,況且,
倘若上開電線桿確有影響原告通行之虞,原告自得本於排
除權利侵害之法理,請求該電線桿之設置機關將之移除,
以利其通行並充份利用土地,而非本身不盡力排除通行上
障礙,卻反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故原告
此等主張顯屬無據,並無足採。
(五)原告末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曾提供原告之前手住戶通行
,而系爭土地是原告向前手買受,應繼受前手之權利云云
,被告雖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給原告之前手通行
之事實,惟辯稱:當初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使
用,很少在使用,所以通行對被告損害輕微,因此被告才
讓原告之前手借貸通行等語,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一部
借貸與原告之前手通行,屬於其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然原
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又非既成道路
,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繼受其前手之權利,要求被告繼續
提供土地供其通行,更何況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倘
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逕自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從而,本件在貸與人即被告未曾
同意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他人之借貸契約對抗
被告,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故原
告上開主張同乏實據,亦無足採。
(六)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通行方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除了必須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外,尚須藉由嘉義市○路○段134之45地號
土地,才能達到通行至嘉義市○○街○○巷之目的,由此可
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必須通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2
筆土地(即下路頭段134之46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45地號
土地),始能達到通行目的,顯非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已不符前揭法律規定。更何況,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
通行方案,僅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根本無法達成通行目的
,仍必須另向下路頭段134之4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始
能通行至宣信街28巷,故本件縱使依原告之主張,亦根本
無法獨立達到通行之目的,足認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市○路○段134之11地號土
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連接並為通常使用,乃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惟經本院參酌原
告所有下路頭段134之1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下路頭段134之
26地號土地相緊鄰,而原告所有下頭路段134之26地號土地
本身即面臨嘉義市○○街○○巷,可透過宣信街48巷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律文義觀之,原告自應優先通行自
己之土地對外聯絡,不得捨自己之土地不通行,反藉此向其
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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