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塗
林再生
林浩裕
林金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再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肆張、方位骰子壹粒、骰子叁粒、牌尺肆支
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出生日期誤載為
45年5月13日)、林再生、林浩裕、林金郎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五行至第六行「每胡一把基本底數為新臺幣(下同)200元
,每台加注20元」應更正為「每台加注新臺幣(下同)20元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
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再生、林金郎均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
告林金塗、林浩裕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