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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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八五七二號判處有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十月,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贓物案,經桃園地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徒刑九月,二案應執行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竊盜案,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重上更四字第四七八號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七十七年減為有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建國花市」內,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北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餘元、美金八十五元、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三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美國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等物)。甫得手離去約四、五鐘後,在大安森林公園附近走道遇見友人乙○○,丙○○告以竊盜之情,並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件交付乙○○,渠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設於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合作金庫自動櫃機,由乙○○輸入甲○○出生年月日數字組成密碼,先後接續提款四次,詐得計新台幣八萬元朋分花用。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櫃員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六張附卷可證。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八萬均分等情,惟辯稱:伊向丙○○借錢,丙○○要伊幫忙領錢,伊不知該金融卡為丙○○行竊得來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告知被告乙○○該皮包為伊竊得之物,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密碼號碼是 黃某 告訴我的,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丙○○拿證件給伊,有身分證等,丙○○沒告訴伊密碼,伊試了兩次才領到錢,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再者,系爭金融卡乃被告丙○○所竊得之物,自無從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如何告以被告乙○○令其提款?是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辯詞,洵非可信;又倘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伊自被告丙○○處取得身分證件及金融卡後,試行組合密碼數次後即得款,然被告乙○○持被告丙○○交付之金融卡提款時,倘其認被告丙○○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豈有不詢其正確密碼為何,而須以生日組合密碼屢試後始得款之理?足認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輸入被害人金融卡密碼詐得款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進行四次提款部分動作,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又被告丙○○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詐得自動櫃員機之現金八萬元,乃現實之財物,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乙○○自被告丙○○取得系爭金融卡,僅為暫籍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詐領之用,嗣二人隨即將之丟棄(參見被告丙○○警訊筆錄),是被告乙○○並無永久持有金融卡或變為所有之意思,至其所得四萬元之款項,乃其本身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犯罪行為所得之物,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認。又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八五七二號判處有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十月,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贓物案,經桃園地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徒刑九月,二案應執行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竊盜案,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重上更四字第四七八號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七十七年減為有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貪慾圖利,短於思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矯飾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