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四
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因而舉發,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環河北路係快速道路,不應限制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且伊駕車二十多年,一向依照路況決定行車速度,十分安全云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七公里駕駛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以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行經之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並不屬環河快速道路,該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乙節,亦有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八幀在卷足證,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法條之強制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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