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因不甘甲○○欲與其分手,竟藉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甲○○上班之餐廳附近談話之際,要求甲○○上車再談,因甲○○不從,乙○○竟出言對甲○○稱:「妳們家只有一個弟弟,過的都很好」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即趁勢將甲○○推拉上車,使 曹女行 此無義務之事,途中在車上乙○○即持已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淋倒在甲○○身上,使甲○○身上沾滿汽油,造成皮膚疼痛等傷害,乙○○復潑灑汽油在自己身上,並取出打火機觸碰(未點燃),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甲○○,希望甲○○回心轉意不要分手,甲○○則因害怕惹怒乙○○點燃打火機,遂禁聲閉口,嗣因甲○○難忍皮膚疼痛,乙○○便將甲○○戴往內湖某不詳旅館清洗,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載甲○○回到甲○○南港區之住處後離去。又乙○○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甲○○住處,趁甲○○不在家之際,以鑰匙放在屋內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姓名、年籍不詳)開啟大門鐵門,並指示鎖匠將另一門鎖整個毀壞拆卸(本欲私自配鎖後作罷),足以生損害於甲○○,隨後無故侵入,期間發現警察前來,匆忙間從陽台以窗簾攀沿跳樓逃逸。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以言詞恐嚇、強制上車、持汽油潑灑(以行為恐嚇)告訴人成傷、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拿汽油是要潑自己,想讓她回心轉意,是不小心才噴到告訴人;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只是為了向她拿回她寫給我的信件(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他(即被告)從左手邊拿出一個寶特瓶對我澆下去,自己也往身上倒,就說一起死吧!我聞到汽油味,才知道是汽油,有造成我灼傷‧‧他還拿出打火機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又衡諸當時被告因無法挽回告訴人之心而在有限之車內空間中潑灑汽油,對於因潑灑汽油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傷等情,自難謂非基於故意所為;至於被告另辯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僅係為取回信件云云,亦尚與前開認定被告涉及侵入住宅之罪嫌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確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被告先後以言詞及行為恐嚇之犯行,因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損門鎖及侵入其內,被告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犯恐嚇、強制、傷害三罪間,及後來所犯毀損、侵入住宅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處斷,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朋友分手,竟用激烈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於社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打火機一個,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