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保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邱智鵬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THELOR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即乙○○○○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售機械一批共計六只貨櫃予印度LumaxindustriesLimited公司(下稱Lumax),委由被告P&ONedlloydLtd(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以ESSENEXPRESS輪運送,並由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代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NHAVASHEVA後,因雙方約定交貨地於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InlandContainerDepotNewDelhi),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遂以鐵路運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將貨運至新德里之貨櫃場。詎料,當運送人將六只貨櫃由車架搬移至驗貨場時,其中一只(號碼:OCLU0000000)摔落地面,造成內裝塑膠噴射模型機CLF-JA-280T;CLF-JA-80T和CR16M受有嚴重損害;受有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為一外國公司,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以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名義與金立發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代簽載貨證券,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全立發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受貨人之損失,並受讓被保險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貨物受損後,受貨人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於知悉此一事故後,便立即通知受貨人並於同日發貨損通知給貨櫃場要求會同公證。LLOYD'S公證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貨櫃場會同受貨人及貨櫃場人員共同開櫃檢驗,了解貨損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中,隨同原廠製造商做詳細檢驗,得知上述貨物已無法於印度當地修復,故建議將系爭貨物送回台灣再行處理。系爭貨物於運回台灣之原廠後,即由製造商金立發公司和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證公司),另行做出詳細公證報告,並得出受損金額共計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2、本事件於受貨人自海關通關提領貨物前已發生毀損、滅失,業於前述,並有勞依茲公證報告及其所附海關封條未經拆封之照片可證,依實務見解,原告既已證明受貨人實際受領貨物時毀損、滅失之事實,則運送人即被告倘欲主張另一訴外人ContainerCorporationofIndia公司係受貨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在受貨人實際提領前已有受貨人之合法使用人先行受領系爭貨物者,即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提供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蓋倘不若此,則每一毀損事故發生,運送人均可為交付時點提前之主張而將舉證責任轉由尚未實際受領貨物之受貨人負擔。
3、次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簽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同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明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抵目的港(NHAVASUEVA),再自該港經內陸送抵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ICDI-nlandCortainerDepotNewDelhi)。是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被告勢須將系爭貨物運至新德里之「某一」內陸貨櫃集散場再通知受貨人以提單領貨,是該內陸貨櫃集散場,顯為運送人完成交付行為之履行輔助人;又載貨證券就目的地之貨櫃場並未特定哪一家公司,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託運人或受貨人曾經指示將貨物送入containercorporationofIndia公司所有之貨櫃場,是該公司應為被告自己指定之貨櫃場,依前開說明ContainerCorporationofIndia公司為受貨人提領前代運送人占有保管系爭貨物,並代運送人完成交付行為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辯稱伊之之運送責任於貨物進抵貨櫃場時即已結束者。顯屬無據。
4、受貨人早於系爭貨物提領前函知運送人即被告在印度之代理人貨損發生事,並經運送人即船公司派員會同公證,是本事件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未視為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再系爭保險其保險期限係自賣方倉庫迄買方倉庫止(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r'swarehouse)文義清楚明白,本事件既發生在運送人占領階段仍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應可肯定。故原告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完全符合保險契約之規定,依法當可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更何況,原告除保險代位外,更合法受讓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及授權書、保險單、出口報單、請令貨櫃函、會同公證通知書(以上均附中譯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全立發公司,而原告所提出之損失賠償收據,亦係由全立發公司所簽具,是本件原告縱取得任何保險代位權,其所取得者,應係全立發公司所有之權利。按載貨証券經轉讓交付受貨人後,有關貨物所有權及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予受貨人,託運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查系爭載貨証券既經託運人全立發公司轉讓交付予受貨人,並經受貨人據以提領貨物,則本件貨物果若有任何損害發生,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為印度之受貨人,並非託運人全立發公司,即全立發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無法由全立發公司取得對被告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已理賠保險金予印度之受貨人,惟印度公司並非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保險代位權;且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記載,其承保期間係自高雄港至新德里內陸貨櫃場(ICDNEWDELHI),故系爭保險單於貨物運抵該貨櫃場時,其效力即為終止,就其後所發生之事故,原告並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如原告為任意之賠償給付,自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系爭貨物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抵新德里之內陸貨櫃場,系爭保險單效力,於當時即已終止;至其後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三日發生之事故,並不在本保險單承保期間內發生,原告自不負理賠責任。
(三)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運抵新德里內陸貨櫃場,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由受貨人委託CONCOR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提領系爭貨物驗關,詎於載運至海關檢查站途中,其中乙個貨櫃翻倒受損。關於此點,原告所提原証四公証報告第四頁附表一說明欄(NARRATIVEREPORT)第一段即明載:「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三日(星期六),當貨櫃從疊放處被移到檢查站時,其中一只貨櫃,櫃號OCLU112123(40呎)從拖車上翻倒下來,此作業係由ContainerCorporationofIndia(CONCOR)承攬」。故本件貨損既係於受貨人提領貨物後發生,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封條尚未拆封,可知海關尚未驗關,受貨人自不可能受領貨物云云,並無可採:蓋系爭物運送,係採FCL/FCL方式,亦即採整個貨櫃運送方式,運送人應將整個貨櫃交付予受貨人,不得私自拆櫃,故於貨物交付時,封條自應保持完好。
(四)被告係貨物運送人,依原証一載貨証券記載,被告固應負責將系爭貨物載運至印度新德里內陸貨櫃(ICDNEWDELHI),惟有關貨物之提領及報關檢驗,則由受貨人負責,並非被告之義務;且事實上,系爭貨物報關檢驗有關事宜,即係由受貨人委託報關行辦理。關於此點,原告即自陳受貨人之代理人於現場目睹此事故。因此,縱認受貨人尚未提領貨物,惟查系爭貨物,既係因受貨人為辦理驗關,所委請僱用之使用人於搬運過程中,過失造成損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規定,被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依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如受貨人未於提貨當時或其後三日內為貨損通知,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証券之記載交清貨物,運送人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茲查,本件受貨人並未於提貨當時或其後三日內,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依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被告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於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得主張每件新台幣玖仟元之單位限制責任。系爭貨物並未經託運人聲明貨物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証券,而本件受損者,依原告主張僅乙個貨櫃,則縱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自得依法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超過新台幣玖仟元部分,亦顯無理由。
(六)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貨物實際受損價值負責,並非承保原告保險理賠責任之責任保險人,是原告徒以伊已理賠本件保險金額,即據以對被告為本件金額之請求,而迄未提出系爭受損貨物之價值証明,其請求顯屬無據;又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原告首應証明受損貨物為何?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公證報告,在印度當地系爭受損貨櫃僅有C.L.E.JA280T及C.L.E.JA80T之貳件鑄模機器,惟原告另提之原証二公証報告,則多出了兩部壓碎機,其修理費用為十萬零五千九百六十元,則就該部分,亦顯屬無據;且,原告不但未証明鑄模機之價值,則主張伊以受損鑄模機殘值為美金九,九六五元,亦任何證據證明;又運回台灣後,貨主及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公証,而任意認定系爭受損機器已全損,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即由受貨人受領,則於八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作公証,自不得為當時貨物受損之証明,蓋其損害可能已經擴大?而且,原告既決定將系爭受損機器運回台灣,顯見當時貨損並不嚴重,且不但可為修理,亦值得修理,否則,即無必要將貨物運回台灣,是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貨物已不值得修理,應認係全損云云,顯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為一外國法人,因契約關係涉訟,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系爭運送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且契約當事人又非同一國籍,而本件載貨貨證券簽發地為台灣,裝載港為高雄,有載貨證券可參,是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立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售機械一批共計六只貨櫃予印度Lumax公司,委由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以ESSENEXPRESS輪運送,約定於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InlandContainerDepotNewDelhi)交貨,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運抵目的港NHAVASHEVA,另以鐵路運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運至新德里之貨櫃場。詎運送人之代理人於貨物搬至驗貨場時,疏未注意將其中一只編號OCLU0000000號貨櫃摔落地面,致全立發公司受有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給付受貨人LUMAX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全立發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為一外國公司,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以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名義與全立發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代簽載貨證券,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全立發公司業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有關貨物所有權及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予受貨人,是全立發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由全立發公司取得對被告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全立發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受貨人,亦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權,況系爭貨損發生於保險契約終止後,原告任意給付,自不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損害;且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領貨物後,因受貨人之使用人過失造成損害,與被告無關;而依受貨人於印度當地所做成之公證報告,其受損之貨物為C.L.E.JA280T及C.L.E.Ja80T之貳件鑄模機器,原告嗣主張多了兩部壓碎機,顯難證明為本件貨損;且鑄模機運回台灣後,貨主及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公証,而任意認定系爭受損機器已全損,自不得為當時貨物受損之証明;況受貨人並未於提貨當時或其後三日內,對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為貨損通知,應視為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交清貨物;又本件託運人於裝載前,未聲明貨物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証券,則縱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法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超過新台幣玖仟元部分,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全立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運送六只貨櫃至印度,約定於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交貨,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為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前開編號OCLU0000000貨櫃因被告之過失,於交付受貨人前摔落地面,致全立發公司受有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LUMAX公司前開損害,並受讓全立發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保險單、代位收據及授權書為證,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保險單保險條件中有關保險範圍為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RSWAREHOUSE.即從出賣人之倉庫至買受人之倉庫,保險期間有效期間為九十天,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保險單及譯文可參,查系爭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保,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受損,有保險單、公證報告可參,其貨損距投保時間為三十八天,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其實際發生貨損地點為印度新德里ICD內陸貨櫃站,亦有公證報告可稽,被告既不能證明新德里ICD內陸貨櫃站為受貨人即LUMAX公司之倉庫,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即無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交付載貨證券予有受領貨物權利人,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對於全立發公司已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LUMAX公司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有關保險契約之利益,仍為LUMAX公司而存在,原告於賠償LUMAX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得代位LUMAX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LUMAX公司非被保險人,原告對之給付保險金,無保險代位權,尚屬無據。
(三)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證券提出及交還,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參照。系爭貨物約定之目的地為ICDNEWDELHI即新德里之內陸貨櫃集散場,此有載貨證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將系爭貨物運抵新德里內陸貨櫃場後交付予受貨人前,其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而貨物之交付,係憑載貨證券為之,被告既不能提出載貨證券證明已交付貨物之事實,則主張系爭貨物係於交付後受損,即無可採。查系爭貨物於交付前因CONCOR公司之疏忽受損,有公證報告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CONCOR公司為受貨人之承攬人,但未能舉證以實,而受貨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新德里內陸貨櫃集散站之海關聲請就六只貨櫃中五只完好貨櫃完成報關手續,並經海關同意,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申請書及中譯文附卷足憑;被告對於五只完好貨櫃是由CONCOR公司完成放貨行為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主張CONCOR公司為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在新德里之履行輔助人,非無可採。
(四)再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或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受損,受貨人於當日即知悉受損事宜,同年月五日受貨人要求公證公司調查,當日下午並由公證人前往ICD內陸貨櫃場調查,而發現受損貨物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LLOYS公證報告附卷可參,受貨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申請報關手續,並於同年月八日去函通知CONCOR公司會同公證之事實,亦有被告所不爭之通知函可附卷足憑,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係受貨人對於CONCOR公司所為之貨損通知,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查CONCOR公司雖為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履行輔助人,惟與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或為委任、準委任,或為寄託關係,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對於CONCOR公司過失造成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CONCOR公司既僅係基於前開關係,轉交系爭貨物予受貨人,其並非當然的為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之代理人,而原告既不能證明CO-NCOR公司為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在印度之代理人,則受貨人對於CONCOR公司所為之書面貨損通知,效力不及於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是依前開海商法規定,視為被告荷商鐵行渣華公司已交清貨物,受貨人LUMAX對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經斟酌,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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