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十二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七樓)乙○○之住處,以不詳工具毀壞其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十萬九千元、美金約二千元、港幣約八百多元、澳幣約四百五十元、女用手錶四只、金項鍊乙條、照相機四台、K金小白手鍊乙條、玻瑰浮雕金手鍊乙條、心型紅寶石戒指乙只、藍寶石戒指乙只、鑽石戒指乙只、企鵝手鍊乙條、黃金耳環乙對、男用黃金手鍊乙條、米老鼠金手鍊二條、珍珠項鍊三條、白羊脂玉乙個、軍用望遠鏡乙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採集現場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上址抽屜所遺留指紋與存檔之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向朋友借錢,看那個門打開,好像遭小偷的樣子,有人在搬東西,只是看門打開才進去,但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已到庭陳明:當天伊住處大門門鎖整個被挖空,遭人竊取上開財物等情無訛,並有失竊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乙○○同日下午報警處理後,警方至上址進行現場勘查並採集現場指紋,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A抽屜上之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析鑑系統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五一二九號函附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局紋字第○七二號指紋鑑定書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告知前開鑑定結果時,被告已當庭否認去過乙○○之住處,辯稱:伊沒有去那個地方云云;嗣則改稱:我有去那個地方要找朋友,但哪一天我不清楚,我看見有一戶有開門,很多人進出,我見他們人都走掉後,我想這戶是被偷了,我也就進去看,但我沒有偷云云,是被告先後所供情節相互矛盾,其所辯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向朋友借錢,因其朋友 陳明輝 住在乙○○住處附近云云,然被告果若案發當時係欲向友人陳明輝借款,何以無法提供陳明輝之年籍資料及住處,以供本院查證,被告所辯上情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害人之住處係在公寓四樓,衡情被告苟非刻意至該處行竊,豈有發現乙○○住處大門未關,而無故侵入乙○○住宅內,並遺留其指紋在該處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檢束自身行止,痛改前非,且其侵入住宅行竊,危害居住安全甚鉅,所竊財物價值不菲,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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