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另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復其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二其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二、三次,以供渠等施用。嗣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請乙○○施用安非他命;伊與甲○○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已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吸安非他命,○○○鎮○○○路處吸用,最後一次是七月九日,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是丙○○的,伊等是同居人,由五月份至今所吸安非他命是丙○○的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時亦稱:是丙○○請伊吸的,共請伊吸二、三次,是由七月初至現今,均是丙○○請伊的,因伊是丙○○朋友,他才請伊,均在福德二路處吸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被告除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外,還有提供給其女友甲○○;當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伊與甲○○時,並未收錢等情無訛。衡情證人甲○○係被告之同居女友,而證人乙○○亦係被告朋友,渠等兩人與被告間皆無嫌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苟非確有其事,何需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是渠等二人所為上開證言,堪予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及乙○○施用等情無訛,核與證人甲○○、乙○○所供上情相符,堪信為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未曾請乙○○施用安非他命,而甲○○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渠等二人合資購買云云。然上開辯詞與被告前於偵查時所供內容有所不一,已難遽採,且與證人乙○○、甲○○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相齟齬,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在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自較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七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公克),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