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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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弟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案件進行偵查,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該案之偵查庭期,在該署第九偵查庭,乙○因認甲○○供述不實,心生不滿,竟趁甲○○於訊問筆錄簽名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數下,致甲○○受有右腋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及右肩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打他一下而已,應該不會傷得這麼嚴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承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當場目擊,而告訴人甲○○確因此而受有右腋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及右肩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八診字第一一七七號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品行尚佳,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本件犯罪係因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心生不滿所致,惟竟於檢察官偵查庭前犯罪,無視國家設立法院法庭之莊嚴,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