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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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士林區 德行東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育有一子 蔣得駿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明宏 、 吳秀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乙○○入出境情形,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被告乙○○是否確實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鄰居潘明宏、吳秀琴分別到場證述屬實,且本院按前述戶口名簿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被告確未住於該處,有該分局北市警土分戶字第八八六三O一O九OO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出境在外,有該局(八八)境信昌字第六七一九三號函可參。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